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甲○○
2號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現今高齡70餘歲(00年0月生),目前無業,唯一收入僅有每月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萬6352元,扣除繳交房貸1萬050元,剩餘1萬6302元,用於繳納稅捐及日常開銷,即入不敷出,致使生活陷入困境。以往伊之3名子女於節慶時均致贈紅包孝敬雙親,另伊有套房租金收入7500元,尚能勉強維持收支平衡, 嗣伊 於95年
3月間因信用卡之高額利息遽增,不勝負荷,故將套房出售以還清卡債,惟頓時發生入不敷出之狀況,乃召集子女共同協商,自當月份起由3名子女共同分攤房屋貸款及其他支出,未料被上訴人於首月繳付後,次月起即未遵守協議,經2次寫信催促,均置之不理,已連續4月未付,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伊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2萬元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5年6月起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畢業後開始賺錢養家,每月支付家中5000元,並逐年增加為1萬5000元,伊於82年結婚後曾獨自購買價值1萬4000元之洗衣機給娘家,或曾與弟妹合購電視、冰箱,每年三大節並致贈上訴人約2或3萬元之紅包,亦按月給予母親2000元之零用金,並支付上訴人出國之費用2萬元,另代母親繳付卡債20萬元。
然伊為照顧罹患極重度腦性麻痺之長子,於85年辭去會計工作,為貼補家用及供給娘家,伊乃兼作保險業務,但至90年間即無收入,於93年3月正式結束工作。伊自認20年來對娘家已盡最大心力,過去所賺的錢已花費殆盡,目前之存款係夫婿所給家庭生活費及長子11年來之殘障津貼,一家4口全依靠夫婿每月5萬餘元之收入維持生活,且尚須扶養公婆,實無能力再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況上訴人之4名子女並未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協議扶養之方法,更未曾召開親屬會議。上訴人每月可領取終身退休俸2萬6000元,並有子即伊之大弟每月給予上訴人4200元零用金,而上訴人除每月支付房貸1萬5000元外,家裡各項費用一概不付,上訴人每月尚有2萬元左右可資花用,且逢年過節還有3萬餘元之紅包,名下亦有房屋,足以維持生活。再者上訴人於8年前迷上股票,每日至證公司所報到,直至收盤才返家用餐,現在又玩期貨指數,已至不可理喻之地步。綜上,上訴人尚無受扶養之需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兩造為父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僅有月退休俸2萬6352元,扣除房貸10211元後,僅餘16141元,維持一家五口生活,明顯不足,是其需賴子女扶養始能維持生活,且伊為被上訴人之尊親屬,自有較被上訴人之子女優先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而被上訴人有百萬元以上之資力支付扶養費,竟不支付,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同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每月有2萬6352元之退休俸收入,此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6頁),雖其主張伊之退休俸每月2萬6352元,扣除房貸10211元後,僅餘16141元,維持一家五口生活,明顯不足云云。然查:⑴上訴人之退休俸每月2萬6352元,扣除房貸1萬211元後,尚有1萬6141元,而其妻因為其長子帶小孩,其長子每月給付數仟元,而上訴人每月僅給付其妻3000元之生活費,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則上訴人每月尚有1萬3141元可供自己使用,與依上訴人主張按稅捐機關核定70歲以上老人之免稅額每年11萬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頁),每月僅需9625元者為高,足見上訴人係能以自己財產、資力維持生活。⑵上訴人迄今仍進出股市,除上訴人自承外(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據本院向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訴人之證券交易明細查明屬實(見外放資料),上訴人既尚有資金進出股市投資,更難謂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其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請求被上訴人扶養,即非有據。⑶上訴人雖再主張伊之退休俸2萬6352元,扣除房貸1萬211元後,僅餘1萬6141元,維持一家五口生活,明顯不足云云。惟查: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扶養,自應依上訴人之需要而定,而由上之說明,已足證上訴人有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自不因上訴人自願對其已成年而因卡債無法另立門戶之子克明一家三口提供食宿,致使開銷增加,即遽認上訴人無財產、資力足供維持「自己」生活,而強令被上訴人對其負扶養義務。
三、上訴人再以若被上訴人不願扶養上訴人,則應返還其於95年3月21日寄還予被上訴人之20萬7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該款項係上訴人先前向伊之借款,伊無返還必要,且伊於上訴人返還後將之用為生活費用,現已全數用罄,無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查該20萬7000元係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及被上訴人代其母清償20萬元卡債,上訴人於賣屋後結算有餘款後,返還被上訴人,此由上訴人自承「包括我的欠款及先前為媽所付的卡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上訴人詳述召開親屬會議時其女 美婷 所稱「 美娜 溢付款20萬7000元已全部匯給她」等語者可知(見本院卷第10頁),該20萬7000元款項既係上訴人清償其先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及代其妻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卡債20萬元,上訴人自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親屬會議決議,應返還該20萬7000元,要屬無據。又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前常帶二位小孩回上訴人處住宿,上訴人提供食宿從未計費,今細算後,被上訴人此舉所需之費用已將每年三節致送父母之紅包吃回,伊尚需倒貼,伊並未得到好處,與被上訴人之兄妹相較,被上訴人實不及其兄妹之付出,已無資格收受伊之退回款云云。查:上訴人於子女帶孫兒回家探望時提供食宿,乃本於親誼所為,其當時既未保留或表明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費用,此當屬贈與性質,而被上訴人對父母付出心力多寡,乃屬親情道德問題,法律並無子女對父母付出較少者,對父母之債權即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付出不及其他兄妹,即無資格接受伊之退回款,而應返還云云,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即非正當。又其以被上訴人付出不及其他子女,無接受其退回款項之權利云云,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有無資力及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