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3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593號、第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累犯。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白河鎮詔安厝45號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93、6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年6月確定,於92年7月3日縮刑期滿,翌
(4)日執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營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6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35之1號某網咖店廁所內,以海洛因粉末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正施打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二)96年9月8日9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7樓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17時許,於同址以吸食器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9)日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友人 王桑本 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7日及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含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再被告於有如事實欄所示執行有期徒刑前科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3罪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持用為警當場查扣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96年8月18日扣案之殘渣袋1個、另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其所有及所用;96年9月9日警員於被告友人王桑本住處查扣之海洛因8包(淨重5.46公克)、安非他命3包(淨重2.98公克)、電子磅秤2組、注射針筒22支、分裝袋294個及吸食器1組,此均屬王桑本所有之物,與被告上開施用犯行無關,爰均不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