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改名為曾文輝)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改名為曾文輝)與 陳建年 (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嗣已死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前後,在台東市○○○街○○○巷○○號後方建和二街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附近,與酒醉之 張新財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竹木、乙○○及陳建年以拳腳,共同毆打、推倒張新財,使張新財受有左額頂部、右頂枕部、左胸部挫瘀傷,與左上臂、肘部擦傷等傷害,進而導致張新財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並因傷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內不治死亡。因認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如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仍存有疑竇時,則在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同案被告陳建年(案發時之目擊證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現已死亡)於警詢之初即明確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十時許,在我家台東市○○○街○○○巷○○號後方產業道路看見張新財遭甲○○及乙○○毆打。甲○○持木棍,乙○○用拳頭及腳踢打張新財。當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左右,我與甲○○及乙○○在我家台東市○○○街○○○巷○○號前喝酒約至二十時左右,甲○○及乙○○就騎機車離開,我則入屋內看電視,約十幾分鐘就聽見屋後有人吵架,我立即至屋後察看,看見余、曾二人在毆打張新財,我立即上前阻止,並扶張新財至路邊,後來甲○○就騎機車載張新財走了。甲○○持一般木棍打完張新財後,即丟向附近後方。今調閱影印乙○○、甲○○之口卡,經我指認就是毆打張新財之人。我與甲○○、乙○○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今九十年元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我帶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與經警繪製的現場圖相符,相關位置亦相符。當時我到達現場時,有看見甲○○持木棍,後來往我家方向走到一半時,就沒有看到甲○○手持木棍。」(警卷第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左右,我有看見有人動手打張新財,當時是在建和二街及產業道路的路口,是甲○○及乙○○動手打張新財。 余某 拿木棍打張新財的頭部和肩膀,乙○○用拳頭打張新財的背部及頭部,用腳踢張新財的背部和肩膀。當我發現張新財被打時,我有靠過去,我過去看他們打架,看清楚何人被打。我的身體有和張新財的身體接觸,我在張新財被打完後,將他扶到旁邊。我將張新財扶到旁邊時,甲○○及乙○○還沒有離開,是甲○○騎機車送張新財回去的。」等語(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九至十頁)。陳建年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偕同警員至案發處所指認,有其繪製之被害人張新財被傷害致死之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警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在喝酒的時候,一直有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到晚上八時左右,我就到產業道路那邊,一邊小便,一邊聽他們在吵什麼,到現場之前有看見一人騎機車離開往南走,我覺得他像一個拖車司機 陳玉峰 (音譯),現場我看見張新財和甲○○在吵架,大概張新財是說甲○○家人的事,張新財一直吵,又好像要撿石頭丟甲○○,甲○○就拿木棍打張新財頭部或身體,當時太暗我看不清楚,但可以確定甲○○是拿木棍自上往下打張新財的上半身,我就衝過去推開張新財,結果張新財被我推倒,離開約一公尺,張新財有倒在地上,我又去搶甲○○的木棍並丟在 釋迦 樹下,那時候我就看見張新財跌倒在地上了,同時 黃偵毅 的媽媽騎機車經過該處停下來,陳建年當時剛好過來,我就叫陳建年將張新財扶到我們後面的路邊,我則攔住甲○○,讓他無法再打張新財。陳建年拖不動張新財,我就去幫忙,黃偵毅的媽媽走後,張新財又開始罵人,這時 謝梅香 也有經過並問我們在幹什麼,我們說張新財和甲○○打架,他叫我們把張新財載回去就先走了,此時慢慢人多了起來,甲○○就先走了,我本來要去騎甲○○的機車載張新財回去,因為張新財一直在罵人,我不理他就走了,到陳建年家騎自己的機車到 洪昇源 家,到洪家後我還有問 馬志輝 (音譯)甲○○和張新財是否又吵架了,馬志輝說他不知道,在旁邊的陳麗英、 洪昇吉 都說他們二人有吵過架,後來我們就在他家喝酒,喝一個多小時後就回家了。」等情(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又具狀辯稱因張新財與甲○○在產業道路上爭吵,伊到場查看究竟,看到甲○○拿竹子或什麼的(太暗,看不清楚)毆打張新財,然後有一輛機車從山上下來,伊搶甲○○竹棍(竹子類),並跟甲○○說不要打他(指被害人),伊搶到竹棍後丟掉,當時甲○○也曾打到伊右手臂,為讓機車通過,伊將張新財及甲○○推到路旁,張新財不慎跌倒,正好陳建年在旁,張新財想站起來,但因喝酒太多,站不起來,陳建年扶張新財至路旁,讓機車通過,然後伊推甲○○,請甲○○回去,甲○○因此離去,伊亦至洪昇源家……等語(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六十七頁)。參以卷附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顏國順解剖被害人屍體之解剖報告載明:①被害人頭部嚴重撞擊後,右額頂顳部硬腦膜下出血。②兩肺外傷併胸內出血。認較有可能被人擊打後所致(相驗卷第五十一頁)。證人即解剖之法醫師顏國順於第一審證稱一般如自行跌倒,頭部受傷位置應在枕部、兩側或前面,手部則會傷在手臂,不會傷在腋下,由死者張新財受傷情形在頭頂部,左腋下亦有五〤四公分之挫傷瘀血,且頭頂之傷也沒有灰塵及細石子,自卷內解剖照片可看到死者顱內出血很嚴重,跌倒的話不會造成這麼大的出血量等情,研判應係遭外力打擊所造成,看起來像是棍棒傷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背面、第一五九頁)以觀。被告二人有無毆打被害人張新財?尚非無疑,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勾稽,並以證人身分令乙○○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甲○○交互詰問,予以究明釐清,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㈡、陳建年及被告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後,陳建年對⑴未見甲○○打張新財、⑵乙○○未打張新財;甲○○對⑴未打張新財、⑵乙○○未打張新財;乙○○對⑴未打張新財、⑵甲○○未打張新財等問題之測試反應,經研判均認為有說謊情形,有該局九十年四月(90)陸㈢字第九00二0七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九十三頁)。原審對該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再陳建年、乙○○既均稱被害人張新財確曾遭人毆打,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張新財死因之結果,認為死者死亡時在頭顱部與胸部有外傷,並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以及胸腔積血均可由毆打(他為)與自行跌倒摔傷(自為)所造成。因四肢及身體各處有擦傷,另方面,從證人證明死者未與人結怨,或遭人毆打等事情而判斷,死者生前鮮有心脈管硬化,但嗜酒,患高度脂肪肝,殊多肝細胞消失,有高度肝疾情形下,極可能因跌倒造成顱內出血,相繼引起多機能衰竭死亡,固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0六七號鑑定書一件在卷(相驗卷第九十一頁)可稽。然該鑑定係以從證人證明死者未與人結怨,或遭人毆打等事情,為鑑定判斷之基礎,茍陳建年、乙○○所稱張新財生前曾遭受毆打無訛,則鑑定之結果是否有所不同?因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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