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 松博 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克諾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研發並生產「可識別式遙控互動教學系統」,已取得
專利權。相對人乙○○、甲○○及丁○○原為抗告人工程師或海外業務代表,依序於民國(下同)94年底、95年初及95年中離職,並於離職後合組相對人德克諾有限公司(下稱德克諾公司,公司網址為Techno.com.tw)。目前據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英國客戶Seb表示,其在電子郵件上收到相對人德克諾公司販售「可識別式互動教學系統」之推銷信;且相對人乙○○、甲○○利用其等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抗告人墨西哥客戶Richy為將抗告人之EduClick3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推展到墨西哥UniversityOfHIDALGO大學,曾花費許多心力協助該大學規劃教學計劃與系統規格,竟未經抗告人授權情況下,生產相同產品低價競標,致使抗告人墨西哥客戶Richy失去該大學之系統競標。依相對人傳送至國外客戶之技術規格資訊顯示,相對人德克諾公司所生產之系統規格與抗告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幾乎完全相符,畫書的設計佈局配色雖略有更動,但對外顯現出來的使用介面與抗告人之系爭產品相比較,顯見為抄襲之作,經抗告人委請律師函請相對人停止上開侵權行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本件抗告人所舉事證因均發生於國外,且相對人多透過電子郵件往來交易,交易對象還有多少?交易方式為何?難以掌握,以致於相對人藉上開不法交易行為所造成之金額無法確定,客觀上若非透過保全證據,未來訴訟中舉證有困難。再者,相對人目前正積極籌畫墨西哥UniversityofHIDALGO大學之互動教學系統交貨事宜,倘不及時保全證據,日後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均已交貨完畢,上開證據恐有遭湮滅之虞,為此聲請以現場勘驗,並複製於硬碟機、影印及電腦列印等方式,保全相對人德克諾公司、乙○○、甲○○、丁○○所有電腦內與互動教學系統有關之系統程式、資料夾、開發文件及電子郵件等。
㈡相對人甲○○、丁○○目前均在相對人德克諾公司從事研發
工作,抗告人請求在相對人德克諾公司之辦公場所進行保全證據時,自有併就該2人持有之資料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抗告人目前所掌握之事證僅有客戶提供之局部往來電子郵件
,且因軟體系統改變樣貌速度很快,若在未來進行訴訟程序時,再進行證據蒐集,恐已失去時效,故亟需保全證據,留取目前相對人第一代向客戶推銷之系統程序、資料及開發文件,以佐證相對人是否有交易之實情。
㈣抗告人如基於上揭事實對於相對人德克諾公司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須證明相對人德克諾公司有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情事存在,並證明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抗告人上開請求保全之侵權物品、成交紀錄等資料,即係證明相對人德克諾公司有無上揭侵權行為,及其因而造成抗告人損害範圍等事實之重要證據,且抗告人現有部分證據資料均為國外客戶提供,日後舉證困難,各該資料又均置於相對人德克諾公司使用支配下,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第1項規定相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並就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提出得即時能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乃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而所謂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雖在防止因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並得以促進訴訟之進行。惟同樣地,法院對於相對人之保全證據亦將有侵害其財產權、秘密權、人身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之疑慮;兩者呈現基本權保障之拉鋸衝突現象。而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時所應衡量者,應係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是以就聲請人證據保全之利益,與對相對人基本權被侵害兩相權衡下,若聲請人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乃屬可能且得期待者,即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再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必要性,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目的不相當,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又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雖有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惟所謂擴大容許,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有上述說明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甲○○、丁○○為其離職員工,離職後合組相對人德克諾公司,生產與其生產之系爭產品幾乎完全相同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等語,聲請以現場勘驗,並複製於硬碟機、影印及電腦列印等方式,保全相對人所有電腦內與互動教學系統有關之系統程式、資料夾、開發文件及電子郵件等項,雖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離職同意書、辭職電子郵件、松博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抗告人任用同意書、抗告人維護營業祕密契約書、德克諾公司網址(techno.com.tw)登記資料、推銷產品電子郵件、技術規格資訊、系爭產品規格等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58頁),惟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與第三人 陳德懷楊晃彰 共同擁有「可識別式遙控互動教學系統」專利權,相對人乙○○、甲○○、丁○○為抗告人離職員工,及相對人德克諾公司寄發電子信件向第三人Sebastian推銷系統之情事,並不能就相對人甲○○、丁○○、乙○○離職後合組德克諾公司,並利用抗告人之專利技術生產與抗告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相同之產品至墨西哥University
ofHIDALGO大學競標,而侵害抗告人「可識別式互動教學系統」專利權,達到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之釋明程度。況抗告人自陳其已自國外客戶取得所謂相對人德克諾公司侵害其專利方法之技術規格資訊(證7)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頁),則抗告人既執有相對人德克諾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行為等相關事證,自無再行聲請本件保全上開系統程式等各該證據之必要。且抗告人表明其聲請保全相對人之電子郵件,了解其交易對象及方式,以便掌握不法交易所造成之金額云云,然查電子郵件往來推銷產品,並不代表即有交易成交,抗告人保全該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依其所述,仍未釋明保全之必要性。雖抗告人另稱其聲請保全之證據,係將來佐證相對人德克諾公司有無交易之實情云云,然此為本案訴訟程序中得進行調查,亦尚無於事前保全證據程序預為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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