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306之6號之「福星聯誼社附設卡拉OK店」之股東及現場負責人, 高竣東 (原名高煇盛,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亦為該店實際負責人。渠2人明知「嗆聲」、「紅麈」、「迷霧闍城」、「焚化誓言」、「粉紅色腰帶」「你是阮的溫泉」、「今生共明月」、「鴛鴦鎖匙」等8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基於以公開演唱方式侵害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9日將錄有上開歌曲在內之電腦伴唱機1台,擺放於上開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2月14日15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店內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該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等物。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伊受僱高竣東擔任會計工作,伴唱機是高竣東購買,伊不知道那些歌曲是否有經過授權,而查獲之包廂係作為倉庫使用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嗆聲」、「紅麈」、「迷霧闍城」、「焚化誓言」
、「粉紅色腰帶」「你是阮的溫泉」、「今生共明月」、「鴛鴦鎖匙」等8首歌曲,分別係經著作權人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業據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合約書等件為證(參見警卷第32至53頁)。㈡雖被告辯稱並非該上開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並據證人高竣東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福星聯誼社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聯誼社為伊獨資經營,被告並非股東,而是伊僱用擔任櫃臺與會計工作,月薪為3萬元,店內伴唱機是92年或93年間,向楊姓業務員以1台2萬7千元買的,總共買了5台,1台機器配1個遙控器及2本歌本,之後因為經營福星聯誼社,所以才將伴唱機放到店裡內,關於店內員工的僱用,如果伊在宜蘭的話,是由伊面試,如果不在的話,被告會把應徵的資料留下來,等伊回宜蘭作決定,現場負責人之前是請經理,但是現在現場沒有什麼負責人,有問題才會請伊去處理,店內消費是1個人1百,沒有算時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高竣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福星聯誼社附設卡拉OK店」為伊獨資經營,伊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但參以證人高竣東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該店之股東為伊與被告2人,被告為現場之負責人及擔任會計工作,被告並有負責面試工作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95年12月18日警訊筆錄、偵卷第40頁96年1月17日偵訊筆錄),證人高竣東關於被告是否為股東與現場負責人,前後證述不一。另參以證人及該店員工 黃繡禎陳嘉慧林素丹 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一致陳稱被告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等語(參見偵卷第24、26、30頁95年12月14日警訊筆錄)。綜以證人高竣東於警、偵訊,及證人黃繡禎、陳嘉慧、林素丹警訊之證述,被告確為「福星聯誼社附設卡拉OK店」之股東兼現場負責人無訛,證人高竣東於審理中改稱「福星聯誼社附設卡拉OK店」為伊獨資經營商店,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㈢又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經營之「福星聯誼社附設卡拉OK店」於95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乙節,有原審95年度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及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扣案可證。再扣案電腦伴唱主機依點歌簿所載歌曲代碼輸入後,確有播放「嗆聲」、「紅麈」、「迷霧闍城」、「焚化誓言」、「粉紅色腰帶」「你是阮的溫泉」、「今生共明月」、「鴛鴦鎖匙」等8首歌曲情形,有宜蘭縣警察局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4至24頁照片)。關於當日查獲過程,告訴代理人 張永和 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伊負責市場調查的工作,市調人員是在95年11月9日有先去店裡面消費過進行調查,據市調人員所陳報,現場可以點餐之外,另外還有收包廂的費用,
2至3個鐘頭算1節,而於95年12月14日當日查緝經過,當日伊會同警察2位到現場,看到大廳有2至3桌的客人,扣的機台是放在是放在櫃臺右手邊的包廂內,包廂的設備跟其他KTV的設備一樣,有沙發、點歌機、麥克風、點歌本,至於點唱機有無插電伊沒有注意,現場是警員負責去搜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並提出現場圖、95年11月9日消費收據、現場照片42幀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2至87頁)。另當日參與搜索之警員 林俊宏李鐵 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到現場處理的時候,有1組客人在大廳,電視有螢幕正播放歌曲,他們請該店櫃臺的服務人員叫負責人出來,該服務人員就帶他們去另1個休息室,休息室設有卡拉OK的主機,被告人在休息室裡面,服務人員就指被告說她就是現場負責人,後來他們請被告出來到外面櫃臺詢問,並且向被告顯示證件跟搜索票,被告就配合他們的指示,打開外面卡拉OK電腦主機,請被告播放歌曲本上未經授權的歌曲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95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依告訴代理人所提95年11月9日消費收據,及警員於95年12月14日搜索時有客人在場消費之情形,足認該「福星聯誼社附設卡拉OK店」有對外營業,並提供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閱歌唱之情形。復參酌該包廂之照片所示(參見警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70至82頁),包廂內放置電視、點唱機、點歌本等物,並有沙發、茶几等家具,並無其他雜物堆放等情,該包廂顯係供客人在內消費及唱歌所用,與被告辯稱作為倉庫之用,顯有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福星聯誼社附設卡拉OK店」包廂內,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於95年11月9日提供入內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伴唱,而在該營業場所內將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歌曲,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伴唱,使得前述音樂著作及其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案外人高竣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均無絲毫悔意,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爰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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