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11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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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91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空氣槍加裝螺絲(充當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逃亡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89年和審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後述犯行在此之前,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6年2月11日下午5、6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KTV後方汽車修理廠旁,因不詳原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空氣槍加裝螺絲(充當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警方鑑定報告記載為霰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鑑定時試射一顆)、制式霰彈三顆(鑑定時試射一顆)等物,嗣於翌日(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供述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達六、七個鐘頭(見本院96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97年1月1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持有前述槍彈,經警方於96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查獲,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與證物相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33頁、35頁、37頁、39頁、40頁)。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警方鑑定報告記載為霰彈槍),係由空氣槍加裝螺絲(充當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四顆係土造子彈(鑑定時試射一顆);霰彈三顆(鑑定時試射一顆)係制式霰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6002584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8頁以下)。
二、被告雖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東西不是在我身上搜到的,槍是 羅坤煌 在11日下午3點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叫我幫他一件事情,我本來想說不要去,因為家裡有事,可是他跟我說如果我不能去,他要來我家找我,所以我就先過去他家看一下是什麼事情,我去到他家之後他就說要帶我出去,還說等一下有一件事情要麻煩我,我問他是什麼事,他叫我不用問,說等一下會告訴我,我們各開一台車,我跟著他的車,他的車上還另外載了 任美華 ,過程中我好幾次都沒跟上,羅坤煌還有停下來等我,開到湖口鄉的士林電機旁○○○鄉○○路,進去後開到一戶人家的後門,後門有一個車庫,車庫前有一個稻草堆,他打電話叫我下車去稻草堆裡面拿東西,因為他說他認識那一家人,他不好意思去拿,就叫我去拿,我還質疑他是不是要我偷東西,他說不是,是他的東西,他怕人家看到他拿東西,所以叫我去拿,我打開車門就是稻草堆,伸手就拿得到,我拿出來是一個牛皮紙袋,他叫我拿到東西之後打電話跟他講,然後又叫我開車跟著他,還○○○鄉○○路,然後一、二分鐘後,他叫我下車帶著那包東西先上去坐他的車,所以我就坐上他的後座,他叫我把東西打開來,然後他就伸手進去拿,我看到的是二把手槍跟一包子彈,之後他告訴我他已經確定這些東西了,他叫我先帶著這些東西,先幫他保管,晚上他會到我家去拿,我本來說不要,但是他跟我說一下子就好,其實我心裡覺得很怪,為什麼他的東西他自己不敢拿,他又說他要去辦一下事情,差不多我們在下午五點多的時候離開湖口那個地方,之後我就回家,但是我沒有把槍帶回家,我把槍放在車上,後來大概晚上八點多的時候他打電話跟我說牛皮紙袋濕濕的,叫我拿一個東西把他裝起來,我就從車上找一個自己的黑色的手提包,原本是放工具的,把工具拿出來,用手提包裝槍彈,然後在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來我家,他要求我帶著槍彈還有買兩碗麵到他家去,我買好麵到他家的時候是晚上十一點多,到他家之後他叫我把東西拿出來給他,我就把整包東西拿給他,我就說我有事要離開了,可是他叫我等一下,我覺得可能他心裡有懷疑我是不是有報警,所以叫我等一下,所以我就等他吃完麵,他又叫我跟他一起下去把槍藏起來,因為他手上有拿一個手提包,到樓下的時候,他要開門,他就叫我幫他拿一下有槍的手提包,結果他一開門的時候警察就衝進來了,槍彈真的不是我的,在警察局時羅坤煌是用眼神暗示我要我自己擔下來,我才會承認並表示和他無關等語。
三、惟證人羅坤煌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 係伊 要給警員 陳文宗 業績,且羅坤煌與警員陳文宗於斯時有密切之電話通聯,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羅坤煌與警員陳文宗串通對被告栽贓,自不得因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持有前述槍彈達六、七個鐘頭,此已為其所自承,被告雖又辯稱,因為怕被羅坤煌報復,之前我就被羅坤煌他找小弟修理過,所以不敢報案。惟持有槍彈非係輕罪,被告持有槍彈達六、七個鐘頭,被告斯時既未受羅坤煌控制,本身有自主權,如該槍彈係羅坤煌所有之物,被告何以繼續持有而不向警方報案,以免自身罹於刑責,被告辯稱,怕被羅坤煌打,所以不敢報案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彈罪,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七、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被告飾詞圖卸其責,惟另考量被告雖持有本件槍彈,但其持有之槍枝僅2枝,且非制式槍枝,子彈亦非甚多,且尚查無其以之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八、扣案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空氣槍加裝螺絲(充當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制式霰彈2顆均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外具有殺傷力之1顆土造子彈及1顆制式霰彈,均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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