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上訴人乙○○(原名 曾阿文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曾阿文)與甲○○、 陳建年 (已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傍晚,同在位於台東市○○○街○○○巷○○號陳建年之住處飲酒,迨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乙○○與甲○○離去時,在陳建年住處後方即建和二街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與被害人 張新財 相遇並發生口角,乙○○與甲○○心生不滿,其等均明知頭部係屬人體要害,如經由外力重擊,將可能產生危及生命之結果,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撿持路旁之木棍,毆打張新財頭部等處,乙○○則徒手毆打張新財頭部、胸部、腹部等部位,並以腳踢張新財身體多處,致張新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嗣經陳建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聚集該處並阻止,乙○○與甲○○始行罷手。而張新財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返回其位於台東市○○○街○○○巷○○○號住處後,即躺於客廳長椅上睡覺。迄翌(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張新財之姊 張麗玉 欲叫張新財起床吃飯時,發現其嘴角有血絲,背部亦有大量血跡,且已昏迷不醒,隨即呼叫計程車送張新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急救,惟病情持續惡化經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零時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但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處乙○○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雖於事實欄內記載乙○○與甲○○共同毆打張新財,致張新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嗣因病情持續惡化經急救無效,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零時不治死亡等情。然稽之卷內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張新財似因頭部嚴重撞擊造成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相驗卷第三四頁)。原判決事實欄內未詳載上情,僅於理由貳、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自已失其根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與甲○○均明知頭部屬人體要害,如經外力重擊,將可能產生危及生命之結果等情;理由貳、復謂乙○○與甲○○主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創傷致死之結果云云。若均無訛,苟結果之發生又不違其本意時,似屬故意範疇。原判決事實欄就乙○○及甲○○於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在客觀上能預見,且為其主觀上所不預見等情,未為明白之認定及具體之記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如何為上訴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但就該結果之發生,則非上訴人主觀上所預見一節,亦全未論述說明。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始足採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理由貳、之說明,係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陸㈢字第九00二0七一二號測謊鑑定通知書為其論據之一。然卷內似無測謊程序相關之資料可憑,原審未先為調查,逕採上揭測謊鑑定通知書為乙○○論罪之依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貳、採信 高櫻菊 (原姓名 尤櫻菊 )在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乙○○有與余德先共同傷害張新財致死之犯行,雖於理由參、㈠說明高櫻菊雖為瘖啞人,然綜觀第一審筆錄內容,其一問一答均極為明確,顯見當日擔任通譯之 吳明泉 應知悉高櫻菊所述等語。然稽之卷內第一審通譯費申請書兼領據之記載,第一審法官註記「本案原請童通譯協助,惟因該證人不諳制式手語,故請童通譯轉請其瘖啞朋友吳明泉先生協助,以同為瘖啞人之身分,較能瞭解證人之表達」(第一審卷第一00頁);經上訴審通知吳明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到庭,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證人吳明泉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表明其為瘖啞人,本院僅能以書寫方式詢問,證人也以書寫方式筆答」, 高明泉 並證稱「因為她的手語和我沒有辦法溝通」、「(那你如何翻譯給原審的法官知道證人當時人在說什麼)她所比的手語給我看,我並不清楚,她說她那時候醉了,不知道什麼事」云云(上訴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若均無訛,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筆錄有關高櫻菊陳述內容,如何依同為瘖啞之吳明泉通譯而得?所記載之內容,果否與高櫻菊陳述之意思相符?自有勾稽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採第一審訊問筆錄有關高櫻菊證言之內容為論罪之證據,亦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邵燕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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