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司機,負責駕駛「三一0」號公共汽車載客營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南門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左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左側有任意穿越道路行走之行人丙○○○,仍貿然前進,致其車輛左前側撞擊丙○○○,使丙○○○因之受有右腳膝上截肢(右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受損)、左腳踝撕裂傷併蹠骨骨折及皮膚軟組織缺損、頭部外傷併發左後方硬腦膜上與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外傷,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甲○○在車禍發生後,旋即報警並留待現場等候,嗣陪同前往 亞東 紀念醫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洪邦政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丙○○○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突然穿越馬路,伊反應不及始撞及,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被害人李簡梅容因此車禍受有右腳膝上截肢(右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受損)、左腳踝撕裂傷併蹠骨骨折及皮膚軟組織缺損、頭部外傷併發左後方硬腦膜上與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外傷,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同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四十一頁)。而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已達毀敗一肢機能,自屬刑法上所指之重傷害無疑。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並以伊對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置辯,且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為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除於原審坦承過失犯行外,於本院準備期日中亦承認:在撞到被害人後才發現前方有人,其對被害人之行進方向係依事後倒地位置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始終未注意前方狀況,在車禍發生前,其既未發現被害人存在,如何判斷係被害人突然穿越馬路,其不及反應所致,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至其所提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六一一三七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亦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執此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有誤會。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未注意車前左側有行人穿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害人丙○○○因此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害,亦有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被害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右腳膝上截肢等傷害,其傷勢自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之重傷害。而被告係以駕駛公共汽車載客營業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據其供承在卷,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被害人,並停留在現場,且主動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並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參諸被告未逃避警詢及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害人丙○○○並未陳述其係在人行穿越道上遭撞及,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丙○○○之血跡位置距人行穿越道尚有相當之距離,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在人行穿越道上肇事,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惟其以駕駛公共汽車載客營業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而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致重傷之嚴重結果,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翻異前供,上訴否認犯行,並提出鑑定報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犯行,且所提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有過失,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自不足採。是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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