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原即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酒精性精神病,具有中度精神障礙,又因酗酒引起自我控制不良的行為,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 徐潔 所經營之「國際西餐廳附設卡拉OK」(下稱系爭餐廳)內消費。至翌(八)日凌晨一時許,受系爭餐廳員工 陳意玲 不經意之言語激怒,認為彼欠缺禮貌而心生不滿,即離席至基隆市○○○路「成功加油站」,購買汽油並裝入其所有之一只空寶特瓶內,再置入其所有之布條作為引線,且明知若以火點燃該只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引起火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系爭餐廳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次進入系爭餐廳玄關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將該布條引燃後,將該寶特瓶朝著距玄關處約六公尺外陳意玲正與客人聊天之第六桌方向丟擲而去,使得系爭餐廳因之延燒而造成沙發、電視、音響、防火牆及天花板之裝潢燒燬大片;所幸內部員工及時以滅火器撲滅火勢,該建築物始未遭燒燬(寶特瓶及布條業經燒燬而滅失,打火機則未扣案)。隨後,因身分不詳之顧客六、七人追出聯手毆打甲○○後,甲○○始倖倖然離去。
二、案經徐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詳。經查:證人陳意玲、 梁珮娟 、徐潔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於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彼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首揭意旨,證人陳意玲、梁珮娟、徐潔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得援為本案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基於放火燒燬系爭餐廳之不確定故意而放火燒燬未遂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陳意玲、梁珮娟、徐潔及 駱瑜璇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十五張、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圖二張、照片十六張附卷可考;而火災後之系爭餐廳情狀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系爭餐廳位於基隆市○○○路旁,屬公寓建築之一樓,附近商家林立,對面為光華國宅,內部經營卡拉OK,為開放空間,並無隔間,內部設有一舞台供客人唱歌,另設有一櫃台,其餘空間則擺設八組桌椅,空間擁擠等情,已據原審勘驗屬實載明筆錄,而被告放火之際,系爭餐廳內仍有員工及顧客在內,被告甚且朝陳意玲所在位置丟擲寶特瓶,是以,當時系爭餐廳所在之建築物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無疑義。從而,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罹患重度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病,然其原屬於酒癮個案等情,業據基隆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基醫精字第0960009919號函說明在卷,是對其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自有必要適用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乃原判決竟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施以監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建築物本身全部燒燬之結果,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而減輕之。次查被告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又因有重度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病,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之間,住院五次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而原審囑託基隆醫院鑑定被告在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被告一直在酗酒,明顯因酒所引起之自我控制不良之行為,但被告有清楚之記憶整個過程,故已達精神耗弱,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基隆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基醫精字第096000489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考,是可認定被告在為本件放火行為之際,確因上述原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疑,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茲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態有異,易受言詞激怒而為不理性之行為,本件行為造成公共安全之影響甚鉅,惟其並無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事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被告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本次犯後已知悛悔,當無再犯之虞,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係屬酒癮個案,並罹有酒精性精神病,已如前述,依其情狀,原難確保其無再犯之虞,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含布條之寶特瓶一只,業經燒燬而滅失;打火機一個則未扣案;另扣案之運動衣褲各一件,僅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進而審酌上開基隆醫院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述,被告因長期酗酒以致行動之自我控制能力差,常有自傷、傷人之問題,故宜妥善處理,以免再次造成社會問題,及上開基隆醫院函所說明被告為酒癮個案等情,認為被告仍有再犯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必要先施以保安處分,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保護被告,使其有先受治療之機會,並防衛社會之安全。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經查:
㈠公訴意旨之認定被告有該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以打
火機點燃內置汽油之寶特瓶並朝有人所在方向丟擲,雖因在場之人即時撲滅火勢,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然被告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故意之情,至為明確云云,而為其論據。然該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投擲寶特瓶只是要教訓陳意玲而已,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㈡查被告丟擲內置汽油之寶特瓶,原意在放火洩恨,已如前述
。就建築物之燒燬而言,因火勢燃燒並延燒,其威力足以燒燬建築物,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實,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本意在報復,是固認定其有放火燒燬系爭餐廳之不確定故意無誤。然對於當時身在系爭餐廳內之人員而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同有以放火燒死彼等之故意或彼等若有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情事,自難徒憑被告有放火燒燬系爭餐廳未遂之行為,即認定被告同時有殺害身在系爭餐廳內之人員之犯意或行為。
是以,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殺人未遂與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茲被告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既經為有罪之宣告,爰不就殺人未遂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