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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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金獅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乙○○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於第二審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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