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於修正後已改為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
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現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是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科罰金。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結果,應適用舊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又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其中所犯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至受刑人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幫助詐欺取│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財)│││├──────┼────────┼────────┼────────┤│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4年6月底某日│97年1月7日│97年2月28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署95年度│臺南地檢署97年度│彰化地檢署97年度││機關年度及│偵字第6782號│營偵字第1060號│偵字第4848號││案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緝字第52│99年度訴緝字第61│97年度斗簡字第││事實審││號│號│431號││├──┼────────┼────────┼────────┤││判決│97年3月6日│99年7月30日│97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緝字第52│99年度訴緝字第61│97年度斗簡字第││判決││號│號│431號││├──┼────────┼────────┼────────┤││判決│97年3月31日│99年9月3日│97年7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97年度│臺南地檢署99年度│彰化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5503號│執字第5559號│執字第58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