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暨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8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處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經警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5月11日就拒絕接受稽查之規定行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
㈡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江憲瑞 到庭證稱
:「當時我在臺北市○○○路、承德路口執行路檢勤務,受處分人沒有兩段式左轉,我有攔停他,但是該車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就記載車牌,清查車籍後舉發,我當時站立在民權西路94巷口,以我攔停的角度,可以看到違規人,違規的人也可以清楚的看到,當時有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筆錄),並有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顯見當時員警所站立值勤之位置,確為行經該處之人可以清楚查見,且證人當時亦有以指揮棒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則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未發覺員警云云,尚屬無據,況受處分人自承其上班之地點係在錦州街,每日一定會行經承德路上班等情無誤,更與證人江憲瑞所證當日見聞受處分人行經上開地點等情相符,故堪認證人江憲瑞上開證詞可採。至受處分人雖又辯稱本件並無採證照片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提出本件違規採證之證據,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9款、第60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尚有未合,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原審認定受處分人有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②經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二項違規事實部分不服,爰提出抗告。
三、按受處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對受處罰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受處罰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四、經查:㈠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違規行為之取締,若屬瞬間發生之行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傳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江憲瑞到庭作證後,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受處分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受處份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而撤銷原處分,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自為裁定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本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2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6314100號函(見原審卷第28頁)所示,並無送達證書可資證明已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原舉發單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確有瑕疵,致使受處分人喪失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以獲最低額罰鍰裁決之利益。受處分人復因此無法知悉其違規通知之情形,致逾應到案期限,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則原處分機關據之嗣後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之裁罰處分,其適用法律已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並已達違法情事,難認為適法。
㈢本院審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故受處分
人自無從知悉到案之期限,是逾期到案應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已如前述。從而受處分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日起,始為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復於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見原審卷第7頁),自屬尚未逾越到案期限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即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抗告並無理由,惟原處分及原審裁定既有如上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且因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本院認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乃由本院自為裁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