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7月16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街○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許,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則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因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施用第1、2級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