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當初是好朋友,所以在未立有書面契約及其他證人見證下,僅以口頭約定若越南籍妻子娶回來一年內跑掉,被上訴人應無償為上訴人娶另一位越南新娘,上訴人始要支付被上訴人代辦費用,嗣第一位面談未通過,而第二位越南新娘 高氏恆 來台身體健康檢查出有梅毒後即跑掉,被上訴人即未再幫上訴人仲介其他越南新娘,結婚既未成功,則上訴人不需給付代辦費用。
(二)又上訴人確實有和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代辦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惟該25萬元係包括支付上訴人飛往越南機票及食宿費、越南新娘來台機票、越南媒人禮、新娘聘金禮、結婚筵席費用、洞房布置費用及辦理證件等費用,然上訴人於97年5月4日、97年11月5日、98年3月29日、98年6月7日、98年7月18日、98年8月14日等6次往返越南之機票及食宿,均係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越南新娘來台機票,係由越南媒人支付;越南媒人禮由越南新娘支付;結婚筵席雖由女方主辦,亦為上訴人包600元美金紅包支付;婚禮後係住在一般旅社,被上訴人亦無洞房佈置;是以,上訴人前開6次往返越南的機票、食宿費用107,400元以及未能結婚成功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元精神慰撫金,係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見本卷第45頁正、背面),合計137,400元,應與代辦費用25萬元抵銷。
(三)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上訴人越南娶妻事宜,約定代辦費用為25萬元,惟被上訴人之代辦娶親事宜已告完成,上訴人卻迄今未給付代辦費用。上訴人第一次到越南之機票、食宿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由於上訴人係二次挑選越南新娘,是除第一次外之機票及食宿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其餘機票及食宿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又被上訴人亦交付美金7,300元委託越南媒人 黎氏 贈支付宴席、聘金及辦理護照、簽證等相關費用;越南新娘來台機票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越南媒人黎氏贈購買;至於上訴人給付女方之美金紅包,係上訴人自己給付之紅包,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上訴人越南娶妻事宜,雙方口頭約定代辦費用為25萬元。
2、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辦入出境手續,並陪伴上訴人至越南相親娶得越南新娘高氏恆並辦理結婚,上訴人於98年9月將越南籍配偶高氏恆帶回台灣。
3、高氏恆於台灣至郭綜合醫院為身體健康,其梅毒血清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不合格,高氏恆嗣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約定若越南妻子娶回來一年內跑掉,被上訴人應無償為上訴人娶另一位越南籍新娘,上訴人才要支付被上訴人25萬元?
2、上訴人得否以其所主張之機票費、住宿費及精神慰撫金137,4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25萬元代辦費用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將兩造之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兩造有無約定若越南妻子娶回來一年內跑掉,被上訴人應無償為上訴人娶另一位越南籍新娘,上訴人才要支付被上訴人25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2、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上訴人越南娶妻事宜,雙方口頭約定代辦費用為25萬元,被上訴人即替上訴人辦理越南娶妻之事宜,且上訴人娶回越南新娘高氏恆並辦理結婚,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將越南籍太太高氏恆帶回臺南市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結婚證明書(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7號卷第8頁)、中文文件原本(見調字卷第6-7頁)、越南籍黎氏贈所出具之手寫文件及翻譯譯文(見原審卷第18-19頁)、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見原審卷第20頁)、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情節,惟辯稱兩造當初有口頭約定若越南籍妻子娶回來一年內跑掉,被上訴人應無償為上訴人娶另一位越南籍新娘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迄今未仲介第二位越南新娘,因而停止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不需支付被上訴人2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報酬給付附有條件,此乃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除證人丙○○外,迄今未能提出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而本院合法傳訊證人丙○○未到庭,上訴人嗣後亦捨棄傳訊證人丙○○(見本院卷第39頁);再參上訴人亦自承兩造當初為本件口頭約定當時,無簽立書面契約或其他人證,是以,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實難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此部分口頭約定,是上訴人此等抗辯,無可採信。
(二)上訴人得否以其所主張之機票費、住宿費及精神上損失共137,4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25萬元代辦費用相抵銷?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已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其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尚有代辦費用未為給付,惟以上訴人自行支出機票費、住宿費為抵銷抗辯,自應就對被上訴人有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請求機票費及住宿費107,4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前開25萬元報酬,係包含上訴人往返越南之機票費、住宿費,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往返越南之機票費、住宿費,惟其6次往返越南之機票費、住宿費,均係上訴人自行支出,此部分金額應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應負擔其往返越南之機票費、住宿費,及應負擔金額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自陳「當時口頭有說好被上訴人25萬元至少要包含一趟的機票錢,當時我們兩人是口頭約定,並沒有第三人在場。」、「(這部分)無(證據方法可以證明)。都是我與被上訴人二人口頭約定」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則上訴人就有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往返越南之機票費、住宿費一節,已屬無法證明;上訴人又陳稱除提出自己製作之會計帳目外機票及收據已經滅失,無其他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3頁背面),然會計帳目係上訴人自行計算,自難僅憑上訴人自行填載帳目,即認上訴人有該等金額之費用支出,是上訴人主張以其支出之機票費、住宿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報酬相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3、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部分:上訴人復主張未結婚成功而受有精神上損失30,000元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辦越南女子結婚事項,依照雙方代辦契約之目的,其代辦事項在於男女雙方完成結婚登記至越南新娘到台灣由男方接回時,解釋上代辦契約目的已達,契約即應告終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高氏恆已完成結婚登記,並於98年9月20日將高氏恆接回台南家中,兩造代辦契約目的已達,至於高氏恆來台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未能結婚成功造成精神上損害3萬元等情,為無理由。
4、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可供抵銷之債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代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3,975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高俊珊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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