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73號抗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丁○○、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0年5月4日苗院興執人2541字第13432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即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相對人尚未清償之貸款及有關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等(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再將系爭債權讓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嗣亞太公司復於97年1月2日轉讓系爭債權與抗告人,抗告人乃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與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定債權讓與事實須通知債務人係債權讓與之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抗告人以受讓人身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即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若認為不足,抗告人亦曾於97年5月12日及97年5月22日具狀聲請就相對人之新址重新送達,若無法送達,並請准予公示送達,並無不予補正之情事。又縱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證明,強制執行程序亦非不能進行,詎原執行法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於抗告人提出異議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準此,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華南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件執行名義、積欠債務明細表、讓渡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登報公告為證(原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325號卷第3至7頁、第9至18頁、第60至6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足見,抗告人係自亞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然亞太公司及抗告人,均非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則依上開二前段之說明,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自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亞太公司或抗告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未為合法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於亞太公司與抗告人間雖已發生效力,惟對相對人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相對人之抗辯,抗告人均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
(二)如上所述,系爭債權於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前,對相對人尚不生效力。是抗告人應先對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後,始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茲抗告人於向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為上開之通知,原執行法院乃於97年4月21日、5月16日以桃院永執97年司執柏字第24325號函(上開執行法院卷第27至28頁、第45頁)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函文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然抗告人於97年5月5日及同年月20日收受該通知(上開執行卷第29頁、第46頁)後,未依該通知之旨,補正前揭證明文件,僅於97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表明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無論有無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均無礙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並請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開執行卷第30至32頁、第48至50頁)。原執行法院因之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於抗告人提出異議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上開二後段之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另請求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查報之新址,對相對人重新送達,若無法送達,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惟抗告人應先按其查報之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倘有無法通知時,再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茲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有無法通知相對人之情事,即遽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於法自有不合。況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之旨,顯係以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同時」併送債權讓與之通知與相對人,而非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包括公示送達)「後」,始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二者顯然有別,核與前開抗告人應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論述有違,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