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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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收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則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上揭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無遲延交屋情事,然依再審被告於95年9月11日之律師函、新光保全95年7月
8日服務報告書、自來水公司原始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度數資料及電費繳交明細資料等未經斟酌證據,足認再審被告並無交付房屋予再審原告,且經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並無新營市○○路○○○號門牌,僅有535號門牌,則再審被告如何點交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認於95年6月30日有交屋之事實,容有違誤。㈡再審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無自來水之瑕疵,且延遲交屋,詐騙再審原告支付總計新台幣(下同)61萬元之押租金及代墊前房客搬遷費等情,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營他字第13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有再審原告自95年8月4日至95年10月6日間寄發4份存證信函、 陳景新 於98年9月11日書面陳述、及95年10月27日律師 函可佐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各該證據,認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再審原告於95年7月2日所為解除契約無理由,亦有違誤。㈢兩造既於95年9月11日經合意終止契約,有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之律師函可證,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無終止之合意,自有不當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1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均屬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附於卷內之訴訟資料,為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與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有間。另新提出對再審被告之刑事詐欺背信告訴並非證物;又自來水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紀錄及保全服務報告書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在理由欄內詳述再審被告無「沒有保持水、電暢通」之瑕疵;至新提出陳景新之自白書,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在案。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提出再審被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存證信函4份、支票影本14紙、再審原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新光保全公司保全服務報告單、對再審被告所提之刑事詐欺背信告訴傳票、陳景新於98年9月11日書面陳述、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房屋照片26張、自來水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等證據為論據。惟查:
㈠上揭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除陳景新於98年9月11日書面陳
述、自來水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及保全公司保全服務報告書等件,非屬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附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外,其餘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附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揆諸上揭說明,即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再執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業經提出並使用之訴訟資料,主張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已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
㈡次查自來水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紀錄、及保全服務報告書
等件,雖未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惟因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98年5月22日台水六新營字第09800009270號函所載用水情形,並在理由內詳敘再審被告無「沒有保持水、電暢通」之瑕疵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保全契約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在理由內載明證人陳景新證稱:「(原新光保全的保全合約何時終止?)沒有終止,當初 陳秀霞 有說他要繼續保全,但一直沒有換合約,也沒有錢給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而綜合判斷再審被告有交屋之事實顯非全然無據,且各該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證人陳景新於98年9月11日之書面陳述,係於原確定判決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本無所謂發現;另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背信告訴,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行使刑事訴訟權利之行為,非屬證物;又縱認新營市○○路僅有535號門牌,而無533號門牌,亦因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屋租賃之上揭實體爭執,而有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充其量僅屬門牌是否錯誤之問題;核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徒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顯非有據。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全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所提上列證物之實質證據調查,且依形式上觀察毋庸再經調查各該證據,即可認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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