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492號、第66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9月17日凌晨3時29分許及同年月26日晚間8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9月17日凌晨3時29分許及同年月26日晚間8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有扣案之粉末3包、晶體4包及注射針筒5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又上訴人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在卷可查。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量處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對上訴人實為難以承受之重,上訴人家中老母年歲已高,身體不適,無人照料,全家生計全賴上訴人至酒店上班維持。上訴人已深感悔悟,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僅以其家庭因素,請求減輕其刑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