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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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73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10月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㈠被告已於97年9月4日轉帳給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且與甲○○達成每月還款10,000元之協議。㈡被告從未出示過空白配偶欄之身分證。㈢被告確有隱瞞錢莊欠錢事宜,但借款當時也有開立本票、借據,並將駕照押於殷小姐處,若為詐欺,應不至留下任何可查證之資料,且本人實有心還款,惟實在無力一次清償完畢。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㈠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甲○○,
向甲○○佯稱自己未婚,並出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以取信甲○○,致使甲○○陷於錯誤,進而與乙○○交往,嗣因乙○○遭錢莊逼債,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①於96年12月23日某時許,攜同甲○○前往臺北市○○○路其工作之禾芳商行消費後,向甲○○佯稱其提款卡發生問題無法提領款項,待出店外後再領款返還云云,致甲○○信以為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代為支付2萬4,150元之費用,甲○○於步出店內後即向乙○○索討前揭款項,即遭乙○○佯以提款卡遺失為由搪塞,而拒絕還款。②又於同年月24日某時,乙○○藉故撥打電話邀約甲○○外出時,向甲○○詐稱渠母住院施行心導管手術,急需醫藥費用,需向甲○○借款應急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遂前往臺北火車站內之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16萬元交予乙○○。再於97年1月2日某時,又向甲○○佯稱所借予之16萬元並不足以給付渠母之醫藥費用,致使甲○○受騙,再度於桃園縣楊梅火車站內合作金庫提款機提領現金4萬元交予乙○○。③復於97年農曆過年前2日,乙○○再度向甲○○詐稱其與其母沒錢過年,且沒錢祭拜父親云云,致使甲○○再度陷於錯誤,匯款1萬3,000元至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詎乙○○於97年2月5日前揭債務到期之日,仍未依約返還借款,且拒接甲○○之電話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各一份及本票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為達詐騙證人甲○○之目的,自
9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農曆過年前2日止,接續多次對甲○○實施詐騙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積欠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竟佯裝單身與證人甲○○交往,並利用兩人間情誼,向甲○○佯稱提款卡無法使用、母親心導管手術需要醫藥費、沒錢過年及祭拜父親云云,向甲○○詐得款項23萬7,150元,惡性非輕,且未獲證人甲○○之諒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核被告於原審已認罪,而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並以有心還款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向甲○○詐得23萬7,150元,除於原審宣判前一日即97年9月4日匯款1萬元予甲○○1次外,餘均未償還,且避不見面(見原審9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9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可知被告並未如其上訴狀所言,有心還款並與甲○○達成每月還款1萬元之協議;被告所償還款項僅佔施詐所得二十三分之一,因比例甚微,依比例原則,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綜上,被告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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