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苗栗縣後備司令部93年9月27日有愛字第0930004158號之妨害兵役報告書1份。
(二)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1份。
(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
(四)證人 羅時榮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五)被告於93年12月8日在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3年12月8日在本院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