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42號、92年度偵字第3322號、92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適用於PS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壹佰貳拾陸片、適用於PSⅡ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共伍佰拾肆片,附表四所示適用於PSⅡ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柒拾陸片,附表五所示盜版任天堂內建式主機玖台、遊戲卡匣貳拾參盒,適用於PSⅡ主機之盜版三國志戰記Ⅱ壹片,及帳冊壹本、遊戲目錄拾玖本均沒收。
事實
一、辛○○、戊○○夫妻均無不良素行,共同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經營「生活遊戲工坊」,以販售各類電視遊樂主機、週邊設備及光碟、卡匣等軟體為業,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之商標圖案,係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萬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思奎爾(改名為史克威爾˙艾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另附表二所示「Nintendo」等11項設計圖,係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或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分別使用於各種遊戲光碟軟、硬體或遊戲卡匣,且其商標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高知名度,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辛○○、戊○○二人又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威 」或「阿輝」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起,前往上開店址兜售下列之電視遊樂主機、週邊設備及光碟、卡匣,係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物品:①適用於新力公司發售之電腦遊戲主機「PlayStation」、「Playstation2」之遊戲光碟,係侵害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著作權的盜版軟體,經使用在「PlayStation」、「Playstation2」主機,會出現前揭「PS」商標圖樣,及在螢幕下方會出現「LICENSEDBYSO
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因英文授權字樣,足以使消費大眾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發行。②任天堂內建式電視遊樂機,及適用任天堂公司遊戲機之卡匣,均係擅自重製任天堂公司所發行的遊戲軟體或遊戲卡匣之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的物品,且在卡匣的包裝紙盒、說明書、收容盒或卡匣表面及標帖上顯示,或在內建式電視遊戲機,或卡匣插入適用之遊戲主機操作後會在螢幕上顯示,如附表二所示侵害任天堂公司的各式商標(合卡的卡匣,同一卡匣有侵害數個遊戲商標者),均足以使消費大眾誤認該內建式電視遊樂機或卡匣係任天堂公司所發行。③「三國志戰記Π」係侵害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並對該等仿冒遊戲光碟、卡匣軟體內有虛偽記載經該等公司授權之文字(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螢幕上會顯示上開授權文字),表示該等光碟、卡匣軟體產品,係新力等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有所認識,辛○○、戊○○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
8月20日止,在上開生活遊戲工坊,就適用於「PlayStatio
n」、「Playstation2」遊戲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前揭三國志戰記Ⅱ亦適用於PSⅡ系統),分別以每片約新台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之價格購入,再以180元至200元之價格出售;就任天堂內建式電視遊樂機,以每台500元至600元之價格,以每台790元或800元價格售出;就適用於任天堂主機之卡匣,每盒200元購入後,以每盒500元至600元之價格售出而行使之,藉以賺取差價牟利,以此方式連續侵害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影響該等公司之商譽,及上開三家公司與光榮公司之著作權,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
二、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2年6月24日上午10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辛○○、戊○○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三所示適用於PS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126片、適用於PSⅡ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495片;警方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生活遊戲工坊」搜索,當場查獲適用於PSⅡ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19片、帳冊1本、遊戲目錄
19本。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2年8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生活遊戲工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適用於PSⅡ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76片、光榮公司之三國志戰記Ⅱ1片,及如附表五所示盜版任天堂內建式主機9台、遊戲卡匣23盒(均為合卡)。
三、案經新力公司及卡波公司委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壬○○律師、丁○○、己○○及乙○○,任天堂公司委由庚○○律師及癸○○、光榮公司委由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戊○○二人向本院認罪,並經新力公司及卡波公司委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壬○○律師、丁○○、己○○及乙○○,任天堂公司委由庚○○律師及癸○○、光榮公司委由丙○○、甲○○提出告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之商標註冊證、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商標註冊證等影本在卷足憑,其中①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在告訴人新力、卡波光公司於92年7月14日之告訴狀(參見92年度偵字第2542號偵查卷二,第20頁至第34頁);②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附在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於92年8月4日之告訴狀(參見92年度偵字第2542號偵查卷三,第85頁至第92頁);③附表一編號十四附在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於92年10月1日之告訴狀(參見92年度偵字第3938號偵查卷第13頁);④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附在任天堂公司於92年12月9日之告訴狀(參見92年度偵字第332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9頁)。此外復有警方於92年6月24日上午10許,在被告二人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適用於PS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126片、適用於PSⅡ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49
5片,及在「生活遊戲工坊」查獲適用於PSⅡ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19片、帳冊1本、遊戲目錄19本,另於92年8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生活遊戲工坊」查獲如附表四所示適用於PSⅡ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76片、光榮公司之三國志戰記Ⅱ1片、如附表五所示盜版任天堂內建式主機9台、遊戲卡匣23盒(均為合卡)等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辛○○、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商標』,乃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2條、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而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商標於『商品』上,不僅指有體物之商品,即使用於電腦程式之商品上,亦屬之。此觀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商標法第6條,將『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合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明定為商標之使用範圍,甚灼。再,光碟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視訊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故法律乃將之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辛○○、戊○○二人意圖營利而販售適用於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之盜版電腦遊戲主機光碟,及盜版之任天堂公司內建式電視遊樂機及卡匣,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販賣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販售盜版之光榮公司遊戲光碟,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二人對新力、卡波光公司犯有修正前著作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及就光榮公司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按被告辛○○、戊○○二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已有修正,其中①著作權法已於93年9月1日修正經總統令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足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亦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較重,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②商標法亦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令公佈,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原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則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則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相同,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販賣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商品,對告訴人造成不小損害,理應重罰,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及已與告訴人光榮公司和解,該公司表示不對被告二人求償,有該公司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
1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適用於PS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126片、適用於PSⅡ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共514片(即495片+19片),附表四所示適用於PSⅡ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76片,及盜版任天堂內建式主機9台、遊戲卡匣23盒,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適用於PSⅡ主機之盜版三國志戰記Ⅱ1片,及帳冊1本、遊戲目錄19本,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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