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炭麗石1盒」,應為「炭麗石香皂2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