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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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星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揚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有明文。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協議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已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合作契約書第五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