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33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808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告訴人甲○○○於9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93年1月28日追加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刻由本院92年度自字第41號審理中,有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公訴人於93年7月13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808號移送併辦部分:茲因本案業為不受理判決,故無法認定上揭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