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KURYAOXIANG(中文姓名: 柯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URYAOXI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URYAOXIA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7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仍屬重大,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在國內並無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