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

聲請人 洪金保

居金門縣○○鄉○○街000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詳附記)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洪金保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烈嶼分社

114年6月30日

13,090元

LB0005348

空白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裁定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

 二、如未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

 三、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四、請聲請人自主文第三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個

  月內,另行持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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