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仁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麗芬
法官游悦晨
法官方彬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