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DANGBAVUONG
(中文姓名: 鄧伯王 )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DANGBAVUON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伍日前向 潘誠俊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1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DANGBAVUONG(中文名:鄧伯王)、「 阮春盛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鄧伯王則受「阮春盛」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鄧伯王向「阮春盛」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等候「阮春盛」通知,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鄧伯王領出前揭款項後,將贓款交付「阮春盛」,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4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千元一節,有被告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4年字第416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審酌之。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千元一節,已如前述,自應認符合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未及於被告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一;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分給付或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25日和解筆錄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上述情由,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宣告一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素行尚可,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損害金額,以及被告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大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讀大學一年級觀光科,我來台灣學中文及讀大學,在台灣沒有親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將賠償金餘款2萬元給付予告訴人潘誠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假投資
113年9月14日12時58分
113年9月14日12時59分
1萬元
1萬元
113年9月14日13時13分
113年9月14日13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關渡門市
2000元
1萬8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潘誠俊
假投資
113年9月14日13時30分
3萬元
113年9月14日13時35分
113年9月14日13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關渡捷運站一號出口
2萬元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