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6日內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惟聲請人於114年6月12日寄送送達該裁定,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紙可佐。參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提出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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