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游依菡犯竊盜等罪先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所聲請定刑之確定判決,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既就本件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教示規定雖誤繕本件得抗告等字樣,並不得因此變更上開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