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偉傑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5、70、71、75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判決第4至6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辛亥店,假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啟勝 」外匯專員之名義,出示「陳啟勝」工作證予告訴人 林淑容 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紙,用以表示興業證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以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卷第73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為量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淑容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1頁),願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兼職、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犯罪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暨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
⒉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所述:本案詐騙集團已掌握被告個人資料,若不配合深怕會遭遇不測、連累家人,而每次被告前往取款時,詐騙集團均有車輛監視其之行動,故其基於恐懼僅得接受詐騙集團上手之指揮,致涉犯本案犯行;又被告確於113年7月11日遭許騙集團成員毆打,致頭部臉部多處瘀腫挫傷合併腦震盪,犯後亦將所知和盤托出,望能協助檢調單位破獲此案,並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對詐騙集團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且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縱與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參與犯罪分工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參與犯罪分工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參與犯罪分工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情。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低於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已屬從輕;況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後固於114年4月20日、5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但並未依調解內容依約於同年6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千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給付,則被告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是以,原審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被告相當其罪責之刑度,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三)有無併科罰金必要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慧
法 官吳志強
法 官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