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玖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遠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峨嵋街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8298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47頁、第76頁、第78頁),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9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以上,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於99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1.1430公克,淨重0.830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29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局105年9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8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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