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肆陸玖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以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4697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李青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7、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在房間內桌上扣得 李清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6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青之自白。│坦認於前揭時、地採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3│1.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同上│││他命(驗餘淨重0.46││││697公克)、玻璃球││││吸食球1個等物。││││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報告書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經追訴判刑,復涉犯本│││表。│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6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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