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
8、119、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振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簡寬爵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慈蓮寺」,將香油錢箱抱離該寺後,徒手將該香油錢箱打開,竊取其 內蕭 聖諺所管領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該香油錢箱棄置在附近之甘蔗園內,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蕭 聖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4年5月28日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集仙巷口查獲張振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振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雙面膠帶及以釣魚線綁鉛片再黏貼雙面膠製成之工具1組,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三龍宮」,以將上開釣魚線綁鉛片再黏貼雙面膠製成之工具伸入「樂捐箱」箱底黏貼紙鈔之方式,竊取 洪吉雄 所管領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為警 於104年5月28日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集仙巷口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張振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三、張振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攜帶雙面膠帶及以釣魚線綁鉛片再黏貼雙面膠製成之工具1組,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號「保龍宮」,以將上開釣魚線綁鉛片再黏貼雙面膠製成之工具伸入功德箱底黏貼紙鈔之方式,竊取 林健男 所管領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為警於104年5月28日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集仙巷口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張振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四、張振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6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攜帶雙面膠、以釣魚線綁鉛片再黏貼雙面膠製成之工具3組及其內裝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之藍色袋子,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順天宮」,以將上開釣魚線綁鉛片再黏貼雙面膠製成之工具伸入功德箱底黏貼紙鈔之方式,欲竊取箱內紙鈔,惟因上開自製工具不慎掉落功德箱底而未遂,嗣上開過程為「順天宮」前任主任委員 陳益震 透過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遂以電話通知「順天宮」現任主任委員 陳成樑 並隨即趕往「順天宮」,陳益震至「順天宮」後即暍斥張振聰不得離去,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2時15分抵達現場,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洪吉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振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吉雄、證人即被害人 蕭聖諺 、林健男、陳成樑及證人陳益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6頁;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4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見警一卷第10頁、第21至25頁、2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7至11頁、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4至8頁、第22至29頁、第3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質地堅硬銳利,有該剪刀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22頁),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於 為本次竊盜犯行時僅攜帶自製沾黏香油錢工具及雙面膠帶,並無攜帶剪刀、美工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84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為本次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剪刀及美工刀各1把,是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所示之8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4月12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⑤至⑧案所示之9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5年6月12日),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1年4月12日執行期滿,是被告係於受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五)被告就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因未調到監視器畫面,故無法鎖定竊賊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另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被告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犯罪,亦有警員 陳裕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頁),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爰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香油錢合計約1,200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雙親及未成年之兒子同住、以裝潢、板模為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8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之,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於104年5月28日為警查扣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自製沾黏香油│3組│張振聰│保管字號:104年度│││錢工具│││投保字第282號│││││││├──┼──────┼───┼────┼─────────┤│2│雙面膠│3捲│張振聰│同上│├──┼──────┼───┼────┼─────────┤│3│剪刀│1支│張振聰│同上│├──┼──────┼───┼────┼─────────┤│4│美工刀│1支│張振聰│同上│└──┴──────┴───┴────┴─────────┘附表二: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為警查扣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雙面膠│1捲│張振聰│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543號│││││││├──┼──────┼───┼────┼─────────┤│2│自製沾黏香油│3組│張振聰│同上│││錢工具││││││││││├──┼──────┼───┼────┼─────────┤│3│剪刀│1支│張振聰│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