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誠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自104年1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之記載(見附件第2頁),應更正為「並自104年1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1分許止」;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邱國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1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之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恐嚇目的、對象均是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1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私欲,率爾以行動電話拍攝代號0000-0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裸露側身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見104年度偵字第60
5號卷第25頁),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供本案恐嚇所
用,惟非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竊錄所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又上開行動電話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46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