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陳仁傑 相對人 陳鴻池 關係人 陳林 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鴻池(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仁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池之監護人。
指定 陳林阿惠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池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仁傑為相對人陳鴻池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職業災害致多重器官衰竭及急性梗塞型腦中風等多重症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妻陳林阿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何儀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現在季節、何人帶其到現場、兒子是哪位等簡單問題均無反應,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1.精神狀態:相對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明顯缺損,雖睜開眼睛但眼神飄移,與人沒有眼神接觸,對外在刺激沒有語言回應。⒉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與家屬提供之資料,顯示相對人無獨立執行自我照顧行為之能力,無法獨立維持基本生活運作及功能,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在自由意識的控制下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令有回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己有利之反應,無社會互動能力,極需他人之協助。㈡結論: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腦中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5年5月2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妻陳林阿惠、次子 陳家偉 、女 陳佩湘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現相對人安置於吉康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安置費用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弟共同負擔,而聲請人每天都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關心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復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妻陳林阿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林阿惠同意,有陳林阿惠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次子陳家偉、女陳佩湘亦同意由陳林阿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渠等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另相對人之妻陳林阿惠與相對人之關係良好、感情融洽,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健康或不當之言行等情,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堪認由陳林阿惠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林阿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鴻池之財產,應會同陳林阿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