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洪朝 陽被告 蕭宗 和被告 蕭宜軒 被告 蕭崇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複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歷次書狀主張:
㈠依另案刑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1988號處分書意旨略謂:原告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蕭洪 不(係原告之岳母,被告等人之母,下稱 蕭洪不 )確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之妻 蕭淑寶 (下稱蕭淑寶)借貸新臺幣(下同)76萬元,而被告蕭宜軒、蕭崇銘、 蕭宗和 於97年10月15日於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確知,蕭洪不確有向蕭淑寶借貸76萬元,彼等為求詐取該借款為目的,始共同於98年
6月8日秘密將蕭洪不所有坐落南投縣○○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全部辦理(假買賣)之移轉登記完畢,完成脫產行為,是刑法第339條及第214條規定之詐欺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間,故兩者行為之追訴權之時候有別等語…。惟原告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稱:原告係認為蕭洪不是向蕭淑寶誘騙領76萬元而為認為涉有詐欺等語,是該案檢察官認為犯罪追訴權時效起點,至遲應自92年12月31日起算,則該案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蕭宜軒、蕭崇銘、蕭宗和與蕭洪不共犯詐欺罪嫌,已罹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等情為論據,上開刑事之追訴權之時效,雖因逾10年期間而消滅,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本件系爭之借貸,自與同法第126條及第127條規定之請求權較短期間有別,應自92年12月31日起算15年。
㈡蕭洪不前於92年間購買股票虧損76萬元,因怕其子即被告蕭
宗和、蕭宜軒、蕭崇銘知悉(嗣改稱:經被告等人嚴厲以予追責),為恐被告等不予生活之供給(嗣改稱:遭受被告蕭宗和、蕭宜軒、蕭崇銘等威脅之下),遂向蕭淑寶暫借76萬元,蕭淑寶陳求原告之同意,如數貸與之事實,合於民法第86條規定;嗣改稱:蕭洪不向蕭淑寶借用76萬元,而由蕭淑寶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雙冬辦事處,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洪朝專 (下稱洪朝專)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與蕭洪不,因蕭淑寶將原告交予保管之票款轉投資與洪朝專經營之「檳榔菁仔批發商帳戶」,蕭洪不自86年1月21日起至87年3月12日止共
10次購買福昌證券時,未告知原告借用蕭淑寶名義為開戶「帳號981R00000000號」,而於92年11月24日領取530,000元、於92年12月2日領取200,000元交付 簫洪 不、於92年12月12日領取40,000元後將其中30,000元交付蕭洪不(其中10,000元留為自用),以上合計760,000元交付蕭洪不,有蕭淑寶、蕭洪不、蕭宗和、蕭宜軒、蕭崇銘等於97年10月15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當場對質,結果為蕭洪不所不否認之事實,嗣因蕭洪不要求折半清償,致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此有調解委員及蕭淑寶,均可證實。上開事實,亦經原告於102年4月30日由竹山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向債務人蕭宗和等三人通知,結果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因此事實,引為被告三兄弟心虛,恐蕭洪不所有財產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遭受原告以予查封拍賣,而於98年4月10日籌備數佰餘萬元之增值稅後,以虛偽事實,將系爭不動產房地辦理(假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各1/3共有權完畢之事實,有卷為證,土地登記謄本足資為證。
㈢被告等狡辯稱:其等繼承取得蕭洪不之遺產尚不足支付蕭洪
不之喪葬費用,是被告等自無須清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等詐得蕭洪不所有上開不動產房地,○○○鎮○○○○○段,萬商雲集,道上人馬水漏不通,依時價系爭店舖超越至三仟餘萬元以上,此乃眾所共知,仍被告等雖支付之蕭洪不之喪葬費,有超越至三仟餘萬元嗎?其等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不得僅憑信口而開河。蕭洪不一再經蕭淑寶以予追討結果,始於98年4月初將其所有不動產房地權利書狀暨印鑑圖章等交由被告蕭崇銘持往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欲償還系爭債權之際,被告等乘機將之辦理虛偽事實為該不動產房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三人登記完畢,被告等為圖以詐得系爭不動產房地為目的,不擇手段將其母親殺害,涉有重大之嫌,因人命關天,現正檢察官追查中,請傳喚證人蕭淑寶到庭與被告等對質後,則可證明被告等之詐奸,惡性深重,因原告不幸於101年8月間勞作時遭受重傷害,致醫療上將全部積蓄費盡,復又致成嚴重之殘障,迄今無法勞動,生計陷入絕境,仍為被告等所明知,被告等非但未加慰問,不予姑念姻親,復又敢再予詐害、侵占其妹蕭淑寶墊付之系爭76萬元,「是人呼!獸呼!令人費盡其解」,喪盡天良,是良心道德所不許。
㈣又蕭洪不自知有違天理道德,加之經蕭淑寶一再以予追討結
果,始於98年4月初將其所有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圖章等囑其子即被告蕭崇銘攜至銀行辦理貸款欲償還予原告,被告蕭崇銘利用此之機會,即將之虛偽事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三人共有完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1114號偵查中。惟被告等三人既然已經將債務人蕭洪不所有不動產(遺產)權利、辦理取得登記完畢,自應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負擔其債務;被告蕭崇銘等為防止蕭洪不將其所有不動產變價償還原告之債務,遂而涉有共同將其殺害之後,為諉禦其罪責,而勾串醫師洪錫欽偽造蕭洪不死亡原因以及日期,相差至1年4個多月,因人命關天,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予偵查中,故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應於檢察官追查證據屬實後,再予續行。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原告前於104年10月3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104年11月16日民
事支付命令補充理由狀,以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之書狀(即103年9月2日刑事告訴狀、104年9月3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均一貫主張蕭洪不因借用蕭淑寶之股票帳戶買賣股票虧損,遂於92年間向蕭淑寶借貸76萬元,並由蕭淑寶自原告所有銀行帳戶提領76萬元交付予蕭洪不云云,足見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貸與人應係蕭淑寶(被告等否認蕭洪不曾向蕭淑寶借貸金錢),而「非」原告,故蕭洪不與原告間既「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對蕭洪不「無」任何債權存在,其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等返還借款云云,顯無理由可言。㈡原告又於105年2月26日民事聲請狀請求傳喚證人蕭淑寶並改
稱:蕭洪不於92年間向蕭淑寶代向原告請求暫貸與76萬元,待日後以其名下不動產融資償還,經原告同意云云。然依原告於另案刑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第243號詐欺案件在104年5月12日以告訴人身份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後來97年間知道這件事問我太太,我太太才跟我說是92年間自我的帳戶領取76萬元給蕭洪不…這是聽我太太後來跟我說的,所以應該是蕭洪不欠我76萬元。至於她那些兒子知不知道這件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參被證1之當日詢問筆錄第1頁最末行至第2頁第6行),足證原告既係主張伊於97年間始知蕭淑寶於92年間交付76萬元予蕭洪不乙情,則可確定於92年間原告並「未」曾與蕭洪不達成任何借貸合意,故原告基於貸與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又原告上開民事聲請狀所載待證事實顯與原告先前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陳述相互齟齬,且蕭淑寶為原告之配偶,恐有偏袒原告而為虛偽證述之虞,故本件應無傳喚證人蕭淑寶之必要。
㈢原告以105年3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再次改稱:蕭洪不因
遭被告等威脅向蕭淑寶借用76萬元,由蕭淑寶分次提領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洪朝專名下草屯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後,以現金交付予蕭洪不云云,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12頁之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92年11月24日、12月2日、12月12日之款項係由蕭淑寶所領取並現金交付予蕭洪不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13頁之票面金額4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不僅無法證明該支票確實有存入洪朝專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亦無法證明該筆票款係原告投資洪朝專所經營檳榔菁仔批發商之用,況倘該筆票款係為轉投資之用,則一旦原告交付該筆票款予洪朝專,該筆票款即已成為洪朝專所有之營運資本,而不再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
⒉原告向來於本件民事訴訟及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均主張被
告等係直至調解時始知蕭洪不因買賣股票向蕭淑寶借款之事云云,惟現又改稱蕭洪不係遭被告等威脅而向蕭淑寶借款云云;且原告向來於本件民事訴訟及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均主張蕭淑寶交付予蕭洪不之現金係自原告之銀行帳戶領出云云,惟現又改稱蕭淑寶交付予蕭洪不之現金係自洪朝專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領出云云。足見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借款有關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重要事實,存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應均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㈣蕭洪不與蕭淑寶間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詳述如下:
⒈原告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22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內容,均僅係原告於該偵查程序中之片面陳述,並非經檢察機關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故原告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蕭洪不與蕭淑寶間存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蕭洪不於97年10月15日在竹山鎮調解委會會調
解時不否認伊曾向蕭淑寶借貸76萬元云云,惟被告等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其立法目的係因調解程序乃合意訂定解決紛爭之方式,合意之內容非必依循實體法之規定,亦不能反映事件之真實。而當事人透過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雖屬尚未進入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仍應本於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同一法理,認其於調解聲請中所為之主張,僅係在解決紛爭導向思考下所妥協之結果,與真實未必相符,尚不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⒊原告固主張伊曾於102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通
知上情,被告等均不爭執,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云云,惟被告等否認之,蓋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均非實在,被告等僅係單純沉默、不予理會,並無不爭執其內容之意思。況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尚未提起本件訴訟,而無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既無言詞辯論程序存在,自無構成自認之效果可言。
⒋另原告所提之本院卷第114頁之蕭淑寶設於國裕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之證券存摺暨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蕭洪不有向蕭淑寶借用該證券帳戶以買賣股票等情,且細觀該資料,於「87年3月12日」即已全數提出領回福昌公司股票,倘依原告主張蕭洪不有買賣股票虧損情事,豈可能於87年3月間領回福昌公司股票後,長達5餘年後之92年11月、12月間始向蕭淑寶借款以彌補虧損?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然不合於常情常理。
㈤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可知我國目前係採概括繼承、
有限清償責任,故縱若原告主張蕭洪不與蕭淑寶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乙節為真,惟蕭洪不之繼承人除了被告等三人外,尚有訴外人 廖蕭春蕭淑鳳 、蕭淑寶、 蕭莉真 等四人,而於蕭洪不往生前,其名下財產僅餘農會存款數萬元,尚不足支付蕭洪不往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數十萬元,是被告等就蕭洪不之債務自無須負清償責任。
㈥另被告等在蕭洪不生前與其買賣並移轉登記其名下不動產乙
節,係合法有效之買賣行為,絕無通謀脫產之情事,且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乙節無涉。又對於原告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一再任意編造故事對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甚至誣指被告等涉嫌為詐財而殺害母親蕭洪不云云,被告等實不堪其擾,且原告之不實指控已嚴重侮辱被告等之人格、名譽,懇請本院詳查上情,迅予駁回原告之訴,以還被告等清白並恢復安寧生活。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存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且其提出之證
據均「無法」證明蕭洪不與原告或蕭淑寶間存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蕭洪不前於92年間向原告之配偶蕭淑寶暫借76萬元
,被告等人為蕭洪不之繼承人,其等既然已經將蕭洪不所有不動產之遺產辦理取得登記完畢,自應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負擔其債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蕭洪不於92年間向蕭淑寶借款76萬元是否屬實?⒉如前述屬實,原告何以得行使蕭淑寶對於蕭洪不之消費借貸債權?⒊又原告如得行使蕭淑寶對於蕭洪不之消費借貸債權,則其主張被告等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應償還蕭洪不積欠蕭淑寶之借款債務並給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論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蕭洪不於92年間向蕭淑寶借款76萬元,被告等人應返還該借款予原告,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蕭洪不與蕭淑寶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76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以及原告業已取得蕭淑寶對於蕭洪不之上開借款債權,而得對於被告主張該債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蕭洪不與蕭淑寶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及76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無非以另案刑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8號處分書已有認定該借款事實,以及被告等於97年10月15日於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明知蕭洪不不否認有欠款,經原告於102年4月30日由竹山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通知,其等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為由,原告並提出上開處分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2頁之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頁之票面金額4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及本院卷第114頁之蕭淑寶設於國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之證券存摺暨交易明細為證,惟查:
⒈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於另案刑事被告蕭洪不、蕭宗和、
蕭宜軒、蕭崇銘提出告訴之犯罪行為事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是『縱如』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其犯罪行為亦係於當時完成,是至遲應自92年12月3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又告訴人係於103年9月2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8號處分書係以:「..是『縱如』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其犯罪行為亦係於當時完成,是至遲應自92年12月3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又聲請人係於103年9月2日始向原審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8號處分書,均係以「假設」原告提出告訴之事實如果屬實,亦已經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並未認定蕭洪不及本件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主張該刑案檢察官已認定被告等之犯罪行為,顯係誤解。
⒉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故提出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並聲請傳喚調解委員及蕭淑寶為證,然依前揭規定,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87號調解案件,該案件之調解委員或參與該調解程序之本件兩造當事人,於該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故本院並無調查證人即該調解委員及蕭淑寶之必要。
⒊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30日以竹山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等人將蕭洪不因福昌股票買賣與原告發生財務糾紛而原告要求給付之本息150萬元,由被告等各分擔50萬元,限被告等於102年6月30日匯入原告設於台灣企銀竹山分行之帳戶內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單方之陳述,以該原告單方之陳述,無從認定蕭洪不有積欠蕭淑寶借款之事實。
⒋又原告提出之洪朝專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12頁),無從認定與蕭洪不有何關連;而原告提出之票面金額4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3頁),僅能證明訴外人友怡事業有限公司曾簽發該支票予原告,而無從知悉該支票由何人提示兌現,亦無從知悉該支票與蕭洪不有何關連;且原告提出之之蕭淑寶設於國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之證券存摺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4頁),僅能證明該帳戶購買「福昌」股票,於87年3月12日存券領回「251,000」,亦無從據以認定與蕭洪不有何關連。
⒌又況,原告於另案刑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交查第243號詐欺案件在104年5月12日以告訴人身份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本件依你告訴狀所述是何人領取你存款中的76萬元?是何人應該返還該76萬元?)答:是我太太自我銀行帳戶存款中領取76萬元給蕭洪不,該銀行帳戶是哪一家銀行我現在也不清楚,因為我有好幾家銀行帳戶,我是後來97年間知道這件事問我太太,我太太才跟我說是92年間自我的帳戶領取76萬元給蕭洪不,因為蕭洪不怕他們母子失和,蕭洪不怕他兒子知道她借我太太股票帳戶買股票虧錢的事情,所以要求我太太領76萬元給他,跟他那些兒子說76萬是以前是我太太向蕭洪不借的,這是聽我太太後來跟我說的,所以應該是蕭洪不欠我76萬元。至於她那些兒子知不知道這件事,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00號卷第47至48頁),依原告上開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如若屬實,原告是到97年間才知道蕭洪不與蕭淑寶間有上開情事,難認蕭淑寶於92年間與蕭洪不達成76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⒍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原告就
蕭淑寶已與蕭洪不達成76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交付借款等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原告未能證明蕭淑寶對於蕭洪不有76萬元借款債權,且其亦未證明原告業已取得蕭淑寶對於蕭洪不之上開借款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蕭淑寶已與蕭洪不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蕭淑寶已交付76萬元借款予蕭洪不,原告亦未於縱使前開事實經證明後,就何以蕭淑寶對於蕭洪不之消費借貸債權,得由原告對於被告等為主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7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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