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應更正為:「出售其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聲請人原誤載為92年9月27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開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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