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5月26日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
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8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而連同前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罪所宣告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甲○○另於前揭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內,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保護管束重大事由,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4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5月6日確定。而上述等所宣告有期徒刑,並均於91年12月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按自90年5月10日起算)5年內之94年5月29日21時許,在李漢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62號之租屋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警在該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31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暨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暨刑罰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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