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9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93年度婚字第850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93年度婚字第850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8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裁判費應徵新台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時免繳,則原告應負擔3,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