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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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
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撈、撿拾該等漂流木,核與同案被告 吳富忠 (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務局阿姆坪八結段巡護區技術士丙○○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2人雖辯稱:不知道漂流木不能撿云云;然查,上開檜木、什木外觀尚稱良好,且具有一定市場價值,單由外觀觀察之,均不致讓人誤認為廢棄無主物,有卷附照片4張足證;而按森林法第5條第5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次按,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6條前段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是若欲打撈、撿拾國有林之該等漂流木,需為當地區民,且於天然災害發生後1個月後始得為之,抑或需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後始可為之,該等是被告2人於 艾莉 颱風侵台前後打撈、撿取,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屬未經許可而取用,亦難以不知法令而免除刑責。從而,被告2人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行竊之動機、目的係為取該等木材升火、修建房屋,參以其等教育程度分別為國小、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有限,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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