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12號原告甲○○被告乙○○即PH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甚融洽,且被告自92年7月間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迄今已將近二年,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
又被告自93年10月25日自臺灣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2月22日以境信凡字第09410658490號函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邱楷文 於本院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他們結婚後住在一起,是住在中壢市○○○路○段名為觀天的公寓,大約在92年9月間,我就沒看見被告,之後我再去那裡,也都沒有見過他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是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在92年7月間離家迄今,已將近二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