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陳家瑋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41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雖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損害被告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4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陳家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中庸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22公克,檢驗後淨重0.41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公司107年4月30日濫│14日20時為警採集之尿│││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G-191)、毒品案件尿液│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編號:G191號)各1份│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簡表│嗣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指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甚明。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縱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故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無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然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9日至108年8月8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與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無庸重行聲請觀察、勒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22公克,檢驗後淨重0.4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