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因買賣鴻福殯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乙紙,被告並收受原告新台幣(下同)520萬元,嗣因鴻福殯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迄今無法將買賣股份轉讓予原告。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97年9月15日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亦同意返還買賣價金。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原告上開請求表示同意,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前揭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原告之上開請求,對被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