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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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駿恩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80支局第1825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送達,詎相對人遷徒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有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參;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四、經查,依卷附存證信函及前開信封所載,本件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送達,並未依卷附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其戶籍謄本地址即台北市○○區○○路○○○號13樓而對之為送達,因此僅憑卷附送達結果,亦不得遽指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上述行為,亦與上述法律規定有悖。從而,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既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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