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新市鄉○○○○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途經該省道北上31
8.6公里處時,遭 許春田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酒後所駕駛,並超速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正後方,乙○○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之油壓腳架、車牌、右後方向燈、左後方向燈燈蓋因此破損,而原放置於上開小貨車車斗板內之馬達、鋼絲馬達、右後方向燈、馬達開關箱各一個、電瓶二個等物品,亦因而散落現場;許春田則因此受有肋骨骨折、頸椎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嗣仍因顱內出血及腹內出血休克而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乙○○另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於駕車肇事致許春田死亡後,並未對許春田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車禍現場附近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紀錄及依現場所發現之散落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春田之配偶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白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而曾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就知道發生車禍,但車禍撞擊後,隨即有二部小客車自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以時速約一百公里的速度,快速通過伊的車子,伊以為是其中一部車撞到伊的車,便駕車追趕,直至善化酒廠,無法追及,才下車察看,伊並不知道是與被害人許春田發生車禍事故,所以才未下車救護,伊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3年12月22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道臺一線公路北上318.6公里處,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旋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相驗卷第9至23頁)。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肋骨骨折、頸椎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嗣仍因顱內出血、腹內出血休克,而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一情,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3頁、第24頁、第27頁至34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合,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確認。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並辯稱:因發生車禍撞擊後,隨即有二部小客車自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以時速約一百公里的速度,快速通過伊的車子,伊以為是其中一部車撞到伊的車,便駕車追趕,直至善化酒廠,無法追及,才下車察看,伊並不知道是與被害人許春田發生車禍事故,所以才未下車救護云云。惟查:
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其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且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亦即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設該條,乃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85、55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乙○
○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之油壓腳架、車牌、右後方向燈、左後方向燈蓋破損,及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嚴重凹陷,且前引擎蓋之中間上方處並有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烤漆顏色相同(藍色)之烤漆附著其上,則本件車禍造成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車身與被害人許春田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車身毀損無訛。又參以,本案目擊證人 王群智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以約時速七十公里的速度,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死者(即被害人許春田)的車子從伊右側超車,在距離前面紅綠燈約五百公尺處,伊看到死者的車子先切到伊的車道,距離伊約二、三百公尺,快到紅綠燈又向右偏,然後伊前方就冒出一團黑煙,當時伊與黑煙中間並無車子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第39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附註欄內所載,可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見警卷第12頁)。綜參上開事證,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害人許春田駕駛上述小客車,超速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正後方無訛。
㈢次查,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分別造
成上述車損一節,已如前述,又原放置於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後車斗板內之馬達、鋼絲馬達、右後方向燈、馬達開關箱各一個及電瓶二個等物品,亦因此掉落在車禍現場等情,除有上述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外,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並自陳:伊所掉落在現場之物品總重約二百公斤等語(見原審第77頁),由此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之撞擊力道甚大,否則實不足以造成如上所述之重大車損及重量非輕之物品摔落地面之情形。
㈣再查,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為被告修理上開小貨車之永
昌汽車電機負責人 陳勝昌 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伊在警察局有跟警察說,被告找伊修車時,跟伊說他的車子被撞,對方的車子差點黏在他的貨車上面,修車當時被告是這麼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基此,並參以被告亦自承:於發生車禍撞擊之瞬間,主觀上係認知遭他車由正後方追撞(見原審卷第74、77頁), 益徵 被告在車禍發生後,顯已知悉其所駕駛小貨車之正後方已被他車所追撞,並看見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否則其當無從知悉他車有「差點黏在貨車上」之狀況。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若察覺車輛遭他車自後追撞,應會觀看照後鏡或隨即下車查看,確認撞擊情形及車輛受損之程度,並釐清相關肇事責任。況在後車強力追撞前車之情形,前車駕駛人應可預知雙方所駕駛之車輛應已遭受相當程度之損傷,實無不查看車損程度,以確保自身權益之理,是被告所辯,有違上述經驗法則,要難遽信。雖證人陳勝昌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因時間經過太久,忘記被告是否曾告知車子被撞後,對方的車子差點黏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車子被撞後,對方的車子差點黏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上」這段話究係被告或證人自己之陳述等語,然證人陳勝昌始終結證稱其確曾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思對警察表示:「乙○○回答我他的車子被撞後對方的車子差點黏在他的貨車上面」等語不移,並陳稱被告於本次開庭前曾與其接觸,足見證人所證述:被告找伊修車時,跟伊說他的車子被撞,對方的車子差點黏在他的貨車上面乙節,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可採,其事後改口附合被告之說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另衡諸常情,於後車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中,後車駕駛人
為避免身體或車子遭受更大之損害,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應會採取煞車或減速措施,以減緩車輛因撞擊產生之強大衝力,可能造成之人、車損傷;另依一般經驗法則,後車以強大、正面之力量撞擊前車時,後車之駕駛人可能因此受傷,甚至死亡,以致無法操控車輛,則後車將可能因此而停駛,縱使後車駕駛人並未受傷,然依一般物理作用力原理,後車撞擊前車時,二車碰撞所產生之強大反作用力,將使後車之車速減緩甚至停駛,且其原行進路線亦因此受阻,縱然後車尚能行駛,則後車之駕駛人勢必變更原行進路線,繞過前車始能重新加速,繼續前進。是在發生後車高速、強力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中,不論如何,後車應無在追撞後隨即變換車道並瞬間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越前車之可能,此乃稍具駕駛經驗之人即可得知之事。而被告自承其自十八歲開始駕駛車輛,迄今已有約三十三年之駕駛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對此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發生車禍撞擊之瞬間,即已認知係遭他車由正後方追撞一節,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之豐富駕駛經驗,當無誤判本件肇事車輛係車禍發生後,隨即自其右側以約時速一百公里高速行駛而過之車輛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社會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至證人 李永堅 雖證稱:被告當天有到我家講修理鐵窗的事
,他有告訴我車子後面被撞,但實際內容我記不清楚,因我家遭小偷,被告雖有告訴我車禍發生情形,我沒有心情聽,他也沒有詳細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依證人前述證詞,亦難採憑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㈦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以觀,足
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為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一節,至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追撞而肇事致被害人許春田致死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被告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乃其竟未即時下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並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擅自駛離現場,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堪確認。
四、雖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謂「肇事」當指可歸責而言,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無可歸責之原因,縱認知悉被害人許春田受有傷害,亦不能繩以本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雖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過失責任,而處分不起訴,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影響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是辯護人執此抗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即擅自駛離現場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前開各節,經查均非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許春田死亡而逃逸現場。
二、核被告 謝福田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詳如後敘,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及比較該條新舊法之適用,應有未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曾對被害人採取
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因此可能失去及時救護被害人以挽回其性命之良機,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惟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且被害人之酒後駕車及超速駕駛行為(參見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月4日法醫毒字第0940000336號函文,見相驗卷第41頁),係本件車禍發生唯一之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檢察官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堪允當,併此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舊法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既有變更,因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罰金計算單
位由銀元改依新台幣,業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該條規定,然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援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為銀元提高之依據,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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