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6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惟輾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惟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惟輾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惟輾公司自96年3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利率變動表、貸放資料查詢暨簡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