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施用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編號一、三、四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之施用毒品罪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二販賣毒品罪,及附表編號三之施用毒品罪與附表編號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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