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 胡添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HRY-04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勝利路口時,因駕車不穩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疑有酒後駕車情事,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9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去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
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3、被告於97年9月25日中午12時
5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4、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朗誦數字、畫圓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
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