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簡字第60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之同年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一枚可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