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0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既自延滯日起六個月內(含)每月按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外,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6月7日起至95年5月19日共積欠消費本金58萬6,830元未依約繳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違約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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